商家售卖“三无商品”让原告承担买卖关系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是否合适?
今天,本来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假一赔万"的茶叶不合格,法院这样判!》判决书,意外搜到了两篇类似“假一赔万”判决书,如下截图:
两份判决书案件当事人完全一致,案情类似,裁决结果及审理理由类似。概括起来就是:原告周某根据被告厦门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宣称的”买特产,上手礼网,所售商品均为正品,假一罚万”承诺,在其网站上购买了大量大红袍、铁观音茶叶后,自行送交质检部门进行检验,得出多项指标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百倍的赔偿金。
被告的答辩观点基本一致:一是不承认售卖的是不合格产品;二是原告买茶是谋利为目的,不应支持;三是被告在网站上承诺的“万”是指一万元,而非一万倍,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依法减少。
两份判决的结果都是驳回了原告几百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基本一致: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二是原告提交的大红袍和铁观音的检验报告中虽注明了样品名称,但均未标注生产单位、商标、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该两份检验报告与涉案特级大红袍茶叶、特级铁观音茶叶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三是对于本案中原告购买的大红袍茶叶和铁观音茶叶,因无法鉴定,原告主张其所购买的茶叶系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疑问: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试想一下,如果消费者从商家购买到了无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的“三无”商品,仅获得标有笼统商品名称的购买凭证,一旦涉及商品质量不合格起诉维权,按照以上两个判决举证分配原则,消费者如何证明所诉的商品就是商家售卖的该批次“三无产品”?
而按此两份判决举证分配原则,商家、生产者售卖不标识“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将来当了被告,一句答辩“原告所诉商品不是我方出售、生产的那批产品”,难道就能无往不胜,原告彻底败诉?人民法院岂不是在保护商家、生产商大量售卖“三无产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就规定了这一法律的立法宗旨,那就是“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根据以上立法宗旨和商家法定义务,笔者认为,诉讼中,消费者只要能够证明具体时间从商家购买何种品牌商品的基本事实,举证责任就应该转移到商家,由其说明、证明原告购买商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单位及商标。商家证明不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样,才能惩戒不良商家售卖“三无产品”的行为,维持正常的市场秩序,达到惩恶扬善的司法价值。
至于两起案件原告是否属于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两份判决书均未予以认定,本文不做评述。至于原告所诉金额崎高超过商家能够承受问题,如果法院能够个案旗帜鲜明的打击售卖“三无产品”行为,其社会价值应该远远高于个案原告获利、个案被告受损吧?
以下附其中一则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2296号
原告: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生,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主任,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女,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建湖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金新河16号二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
原告周兵诉被告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洋,被告佰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食品款项60462元,并按”假一罚百”赔付6046200元,承担公证费2080元,合计人民币61087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原告出差时在厦门机场内外多处看到被告宣称的”买特产,上手礼网,所售商品均为正品,假一罚万”的宣传,受以宣传引导,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汇款60462元,各购买1080盒云香特级大红袍及特级铁观音。被告收款后通过顺丰快递发货至原告处。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食用感觉不对后将上述茶叶送交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显示两款茶叶多项指标为不合格,茶叶的品质更是达不到所谓的特级。原告认为与被告宣传的”假一罚万”的承诺出现法律定义上的”假”,被告必须遵守有约必践的契约精神。本案中,考虑到给予被告的改正机会,原告降低要求赔偿的倍数,只要求被告按”假一罚百”进行赔偿。
被告佰翔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问题,被告也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所有的涉案产品符合相应的标准,且相应的茶叶稀土含量标准也已经取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的主张明显违背了江苏省高院的办案精神,原告以谋利为目的,原告已经有7起诉讼,相应的诉讼请求、金额已经过亿。且其从2014年到2016年期间在江苏省各市各区法院要求赔偿性的案件多达20多件,可以看出原告是专业打假,以谋利为目的,根据江苏省高院的规定,原告以谋利性为目的的诉讼,不应支持。3、对于经营者做出的假一罚万的承诺,被告已经在网站上进行了解释,万是指一万元,而非一万倍。且根据江苏省高院条例第六条,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可以依法减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2015年7月1日,周兵称”手礼网”存在虚假宣传,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保全证据;南京公证处公证员及周兵于2015年7月1日上午来到厦门机场T4航站楼,公证员使用手机进行拍照以及周兵在该航站楼内的厦门地图免费取阅点现场拿取一份印有”手礼网最厦门手绘地图”交给公证员保管。从南京公证处拍摄的照片及提取的”手礼网最厦门手绘地图”查明:1、厦门机场内厦门地图免费取阅点货架上有”每年有60万航空旅客通过手礼网手绘地图购买特产””买特产上手礼网所售商品均为正品假一罚万!”广告语;2、”手礼网最厦门手绘地图”上印刷了手礼网销售的商品名称、图片及价格,并宣称”买特产,怕被宰,上手礼网,机场担保,假一罚万!”。
2015年11月,原告周兵汇款60462元,通过手礼网向被告佰翔公司购买了云香特级大红袍茶叶和云香特级铁观音茶叶各1080盒,每盒单价为28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周兵开具发票一张,发票金额为60462元。涉案大红袍和铁观音茶叶制造商均为厦门云香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香茶业公司),大红袍茶叶每盒净含量为90克,标注等级为特级,保质期为十八个月,盒内包装显示保质期为三年,与外包装上标注不一致。铁观音茶叶每盒净含量为160克,标注等级为特级,保质期为十八个月,盒内包装标注保质期为十八个月。原告认为该两款茶叶为不合格产品,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两份检验报告:1、编号为2016W-0101的大红袍检验报告,由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六六六、滴滴涕等共三十五项”检验,经检验,其中”稀土含量”检测结果为2.3mg/kg(检验依据为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标准要求为≤2mg/kg),单项结论不合格;”感官品质”检查结果记载:低于大红袍特级;”单项结论”栏未标注(检验依据为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2、编号为2016W-0100的铁观音检验报告复印件,记载由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委托国家茶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六六六、滴滴涕等共三十五项”检验,经检查,其中”稀土含量”检测结果为3.7mg/kg(检验依据为DB35/T943-2009《地理标志产品福建乌龙茶》,标准要求为≤2.0mg/kg),单项结论不符合,感官品质低于闽南铁观音特级,单项结论不符合。被告对两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并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申请对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大红袍茶叶和铁观音茶叶进行稀土含量及感官品质鉴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的其从被告处购买的大红袍茶叶和铁观音茶叶各6箱作为鉴定样品,其中大红袍茶叶的生产日期2015年11月1日,铁观音茶叶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科学咨询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送鉴涉案”大红袍”、”铁观音”两茶叶样品超过保质期的函》,其在对样品检测过程中,发现送鉴的茶叶样品已经全部超出生产质量保证期(大红袍保质期在2017年5月1日前,铁观音保质期在2017年5月4日前),不能真实反映出送鉴茶叶样品的感官品质和质量,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其中编号为2016W-0101的大红袍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为大红袍,样品等级、生产单位、商标、生产日期栏均未填写。编号为2016W-0100的铁观音检验报告中样品名称为铁观音,样品等级为特级,生产日期、生产单位和商标一栏均未填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从被告处购买1080盒云香特级大红袍茶叶和1080盒云香特级铁观音茶叶,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该1080盒大红袍茶叶和1080盒铁观音茶叶为不合格产品,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大红袍和铁观音的检验报告中虽注明了样品名称,但均未标注生产单位、商标、生产日期,无法确定该两份检验报告与涉案云香特级大红袍茶叶、云香特级铁观音茶叶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对于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云香特级大红袍茶叶和云香特级铁观音茶叶,因无法鉴定,(原告如果买的是三无产品,怎么鉴定?没有生产日期的商品鉴定法院认可吗?)原告主张其所购买的茶叶系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561元,由原告周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澄滢
人民陪审员 陈慧明
人民陪审员 王金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文
备注:看看现在的茶叶市场,有几个标注生产日期、具体商家、产品等级的?有关部门没有责任吗?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十余年,现已离职,微信号:sdyt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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